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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福利与保健
超过赔偿及医疗责任额时,得由福委会酌情补助之。

    第十三条 依法可提出赔偿或医疗要求,而未提出者,福委会不予医疗补助。

    第十四条 员工伤害经福委会承认后,其诊疗费用经医院开具医疗费用证明,经审查无误并参照本节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办理后给与医疗补助,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该员当月本薪之六倍。

    第十五条 员工伤害,其医疗费用未有医院开具之医疗费用证明单者由福委会酌情处理之。

    第十六条 第十四、十五条所指医疗费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诊疗(包括检验及会诊)。

    (二)药剂或治疗材料之给与。

    (三)手术或其他之治疗。

    (四)中等膳食费用60日内之全数,及超过60日后之半数。

    (五)三等病房之供应。

    前项第二、三款不包含病人运输、特别护士看护、输血、医疗院所无设备之诊疗费用,但如因紧急需要,经指定医院诊断必需转院或输血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第十四、十五条所称医院系指经政府登记具有正式证照之公私立医院。

    第十八条 员工负伤领取伤害补助费,期满仍未痊愈,经指定医师审定为永久不能复原者,得依本章有关残废给付之规定,改为残废给付。

    第十九条 住院诊疗之员工,经医院诊断为可出院时,应即出院,如拒不出院,其继续住院所需费用,由员工本人自行负担。

    第二十条 员工非因公受害者,除依请假规定办理外,其医疗费用福委会得视实际情形酌予补助。

    □残废给付

    第二十一条 员工因公伤害经治疗终止后,如身体遗存伤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医院审定为永久残废者,得按其当月本薪依规定之残废等级给付标准一次请领残废给付。

    员工因公伤害领取伤害给付期满,尚未痊愈,如身体遗存伤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指定医院诊断审定为永不能复原者,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前条残废给付,依下列各款规定审核办理之:

    (一)员工身体遗存伤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任何一项目时,按各该项目之残废等级给付之。

    (二)员工身体遗存伤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任何两项目以上时,除依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办理外,按其最高残废等级给付之。

    (三)员工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十四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一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一等时,按第一等级给付之。

    (四)员工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八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两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二等级以上者,按第一等级给付之。

    (五)员工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五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三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三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给付之。

    (六)员工身体遗存障害,不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各项目时,得衡量其残废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体障害状态,定其残废等级。

    (七)依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核定之残废给付,超过各该等级残废分别计算后之合计额时,应按其合计额给与之。

    (八)员工之身体原已局部残废,再因伤害致身体之同一部位残废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按其加重后残废给付日数,发给残废给付,但原已局部残废部分,依照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所核定之给付日数,应予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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